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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上海柯维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获得外资、内资、涉外公司注册登记代理、企业投资咨询的专业性服务机构。
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外公司注册、企业投资咨询、商标注册、政策及法律咨询服务;经过近年的发展,公司现已成为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的企业咨询服务机构,是上海知名的企业咨询服务机构。
  公司坚持“专业、诚信、客户至上”的宗旨,竭诚为遍及西班牙、沙特、美国、英国、德国、香港、日本、韩国、新加坡、台湾、维尔京群岛等世界各地的广大客户提供了优质服务,并期望成为海内外客户投资创业、良性经营的战略合作伙伴。
公司的服务,无论是整套的解决方案,还是单个的项目实施,都将由经验丰富的咨询顾问来实施,他们通过自己专业的知识与技能以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客户的尊重。公司通过与政府的相关部门保持着良好的工作关系,这将使公司的工作更为快捷、有效,令客户得到超值的服务。
诚信、敬业是本公司最重要的价值观。客户利益至上,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始终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我们提供服务如下:
1、企业投资咨询;
2、内资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服务;
3、外资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服务;
4、海外公司注册;
5、香港公司注册;
6、公司财税服务(含纳税申报、年检等)
7、商标注册、转让、异议服务;
8、写字楼、工业厂房、商铺的租赁服务;
其它相关延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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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处纳税申报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就代表机构的营业税征税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现介绍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根据28号文的规定,代表机构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经营情况。对于免税和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必须进行年度经营情况的申报。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28号文中,对代表机构的征税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按照其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代表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规定了具体的营业税计算方法。
  ①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以上咨询服务性代表机构的分类采取的是正列举。针对从事咨询服务类的代表机构,要求对从事的咨询服务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据实申报纳税,对这一类的内容税务处理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0年082号文件《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比较详细。主要内容是:1、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2、境外咨询企业与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②对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对这类代表机构的范围的确定,我们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答复是“应延伸到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③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对这一类代表机构有这样几个方面应当注意,一是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样的代表机构应当包括该代表机构可能从事应税业务活动,也可能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都属于本类代表机构,不论你是否从事了业务活动,仅在该代表机构从事了应税业务活动并取得收入时申报纳税;二是,这类代表机构应当包括代表机构中列举的三类业务活动这是特别列举,而不是限定列举,还包括其他业务活动,主要是⑴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⑵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⑶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⑷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在28号文中,对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相关政策没有进行大的调整,仍应沿用165号文的相关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包括:
  ⑴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经请示市局,对这一条款的进一步解释是:今后只存在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不再存在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这也是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登记表》中,市局将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归入第三类,要求在取得应税业务收入时据实申报纳税的主要原因。
  ⑵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对出口贸易业务给予免税的政策依据是根据《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税字[1985]110号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税字[1985]122号文件的规定延续下来的。该条规定和政策制定时中国的贸易体制有关。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属于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根据市局对我局请示的答复意见,目前仅限于单一从事出口贸易业务的代表机构适用此条款,对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代表机构不能适用此条款。
  对于免税和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必须进行年度经营情况的申报。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此类非盈利组织的免税报批手续和165号文的规定没有区别。只是在提供资料上28号文件中进行了拓展,提供资料更为宽松,如果不能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的证明,提供政府机构确认的总机构性质证明也可以。